《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局令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六十六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已经局务聚会审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田力普
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详细行政行为,,,;す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包管和监视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验条例》,,,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详细行政行为侵占其正当权益的,,,可以遵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真法制事情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详细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推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分及职员视察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详细行政行为是否正当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执法文书;
(六)办理因不平行政复议决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催促行政复议决议的推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议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事情中发明的问题,,,实时向有关部分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行政复议规模和加入人
第四条除本规程第五条尚有划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详细行政行为不平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挂号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详细行政行为不平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议不平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署理治理的详细行政行为不平的;
(五)以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侵占其正当权益的。
第五条对下列情形之一,,,不可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议不平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议不平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议不平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验强制允许的被允许人对强制允许使用费的裁决不平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起源审查单位所作决议不平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挂号申请人对驳回挂号申请的决议不平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挂号申请人对复审决议不平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力人对作废布图设计挂号的决议不平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力人、、、非自愿允许取得人对非自愿允许酬金的裁决不平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力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议不平的;
(十一)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六条遵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详细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力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行政复议。
第七条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署理人代为加入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详细行政行为侵占其正当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伸前款所述限期的,,,该限期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盘算。
第九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限期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明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以为详细行政行为侵占其正当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挂号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力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详细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行政复议的规模;
(四)在法定申请限期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须要的证据质料。被申请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署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点、、、联系电话;
(二)详细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申请人的署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扑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凭证情形划分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切合本规程划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切合本规程划定的,,,决议不予受理并书面见告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切合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划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限期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议
第十六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历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分和职员视察情形,,,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分。该部分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作废或者变换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书面回复意见,,,并提交其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质料。期满未提出回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议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回复意见以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质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议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时代,,,详细行政行为原则上不阻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以为需要阻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分发出阻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执法、、、行政规则、、、部分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详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的,,,应当决议维持。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不推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议其在一定限期内推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详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议作废、、、变换该详细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议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
(二)适用依据过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逾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详细行政行为显着不当的;
(六)泛起新证据,,,作废或者变换原详细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详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议变换该详细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可是显着不当或者适用依据过失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见告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不推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明被申请人没有响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推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明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切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划定对行政赔偿请求举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议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决议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可是情形重大不可在划定限期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恒久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伸的限期最多不得凌驾30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决议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时代,,,行政复议机构发明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事情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分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事情的情形转达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时代,,,行政复议机构发明执法、、、规则、、、规章实验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分提出完善制度和刷新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时代与送达
第三十条时代最先之日不盘算在时代内。时代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沐日的,,,以节沐日后的第一日为时代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划定是指事情日,,,不含节沐日。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决议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议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决议书一经送达,,,即爆发执法效力。
第三十二条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署理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除送交署理人外,,,还应当按海内的通讯地点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不收取用度。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宣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